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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發(fā)布文號】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9年第217號
【發(fā)布日期】2009-12-11
【生效日期】2010-03-01
【所屬類別】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本市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以及事故發(fā)生后因搶險施救不當造成的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guī)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事故調查處理按照事故等級分級負責。


  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授權本級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第四條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派出人員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支持、配合事故調查組做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五條 事故發(fā)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以及接到事故報告的單位負責人應當按照《條例》規(guī)定,向事故發(fā)生地區(qū)(縣)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 區(qū)(縣)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在2小時內上報市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市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發(fā)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后,應當在2小時內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七條 事故發(fā)生后,事故發(fā)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或者引發(fā)次生事故,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往醫(yī)療機構救治,并先行墊付醫(yī)療費用。


  第八條 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條例》的規(guī)定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全力配合事故調查組的工作。清理事故現場,應當征得事故調查組的同意。


  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完成事故現場勘查、取證工作。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九條 事故調查按照下列規(guī)定分級負責:


  (一)特別重大事故按照《條例》的規(guī)定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配合國務院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重大事故、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調查。

  (三)一般事故中,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的,由區(qū)(縣)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調查;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的,由事故發(fā)生單位或者其上級生產經營單位負責組織調查,其中,建設施工事故由建設工程總包單位或者其確定的單位組織調查。


  區(qū)(縣)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直接組織調查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組織調查的一般事故。


  本條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十條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監(jiān)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依法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擔任;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的,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直接責任單位、其他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與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調查組成員應當相對固定。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依照所在部門和單位的職責,依法提供相關的政策和技術支持,提出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完成事故調查組指派的工作。

第十三條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保障其派出人員參加事故調查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通信和技術設備等。


  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承擔事故調查組的日常工作,并為事故調查組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四條 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guī)定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調查的事故,應當有本單位安全生產、人力資源、技術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參加,調查工作應當在《條例》規(guī)定的時限內完成。


  第十五條 事故發(fā)生單位及相關單位應當在事故調查組規(guī)定時限內,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yè)執(zhí)照、行政許可及資質證明復印件;

  (二)組織機構及相關人員職責證明;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相關管理制度;

  (四)與事故相關的合同、傷亡人員身份證明及勞動關系證明;

  (五)與事故相關的設備、工藝資料和安全操作規(guī)程;

  (六)有關人員安全教育培訓情況和特種作業(yè)人員資格證明;

  (七)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等基本情況的說明;

  (八)事故現場示意圖;

  (九)有關責任人員上一年年收入情況;

  (十)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項和第(九)項規(guī)定的材料內容,需要有關部門予以確認的,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或者對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評估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或者評估。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或者評估。技術鑒定和評估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參與技術鑒定和直接經濟損失評估的單位和人員,應當與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按照《條例》的規(guī)定,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報請批復。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原因、責任認定、責任者處理建議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事故調查組組長確定,并將不同意見的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說明。


  第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中應當客觀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


  事故調查組成員對外發(fā)布有關事故的信息,應當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由事故調查組組織發(fā)布。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十九條 有關機關應當認真落實人民政府的批復,依法追究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在事故處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落實批復的情況通知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事故發(fā)生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整改措施,嚴肅處理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在事故處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落實人民政府批復的情況報告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組織調查的直接經濟損失在10萬元(含本數)以上100萬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的一般事故,應當在《條例》規(guī)定的時限內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在事故處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調查處理情況報告事故發(fā)生地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事故發(fā)生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對事故情況隱瞞不報、謊報、拖延不報和破壞事故現場,導致事故原因和責任無法查明的,認定為該單位的責任事故。


  第二十三條 按照《條例》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處罰的,罰款數額應當符合《安全生產法》的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對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含本數)以上100萬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的一般事故進行調查處理的,由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事故發(fā)生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處理責任人員,落實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未在規(guī)定時限內將落實人民政府的批復情況報告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的,由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落實人民政府批復的,由監(jiān)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fā)生的其他事故,市或者區(qū)(縣)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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